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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足球运动员猝死引发的工伤行政确认案件
2019-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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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死者王某某系某足球队队员,因需要参加2017年7月16日的中乙联赛的比赛,被某足球队安排包括死者在内的参赛球员,于赛前两日归队封闭集训。死者王某某2017年7月14日上午参加球队训练,当晚住在足球队安排的宿舍内,7月15日上午,被室友发现仰卧于床,呼之不应,后经上海市某区医疗急救中心到场确认死亡。

死者父母来本所寻求帮助时,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所经委托,指派季思闻律师为家属服务,依法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后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继续支持了某区的结论意见。

死者父母对结论意见不服,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区人社认(2017)字第2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某市人社复决字【201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依法听取了区、市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以及原告方的观点,依法公开作出宣判:

1、撤销某区人社认(2017)字第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撤销某市人社复决字【2018】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责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案例评析:

案件争议焦点有两点:

第一:死者王某某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工伤;

第二:足球队所实施的灭失监控视频的行为对于工伤认定的影响。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律上应当构成工伤,理由如下:

1、讨论今天本案死者是否属于工伤之前,必须先强调:不能忽视死者王某某足球运动员这一特殊工作的性质。它不像普通工作,在周六周日有固定的休息。它会随着教练、比赛、封闭集训等一系列因素产生变化。同时,体育运动训练比赛的高强度,也必然造成运动员花费大量时间做放松、按摩、理疗、休息、睡眠等。如果这些行为都被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之外,只是字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15条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认知。死者猝死根据鉴定结论所说系高强度、高温等诱发,很显然死者死亡诱因是由于足球队不当训练、管理所造成的,只是显示的形态脱离了训练、比赛。


2、关于死亡时间。本案鉴定结论并未涉及死者死亡时间,故任何关于死亡时间的判断都属于推定,没有法律依据。区人社局仅凭死者室友的电话录音,由经验、穿着等推论死者一直沉睡,没有起床是缺乏公信力的。区、市人社局在案件中都无法证明死者在事发早晨的状态,仅仅靠推论作出行政结论。

结合120急救记录显示的“他人代述丧失意识一小时”,以及工伤申请单上“11点已经死亡”的信息,不难看出,死者真实的死亡时间以及早晨真实的活动情况,区、市两级人社局都未能查清。


3、关于工作岗位。7月15日事发前两天,属于比赛前备战的封闭时期,当然属于工作日,其在工作日实施的训练、作息、吃饭、理疗、休息等一系列行为都属于比赛前的准备,应当纳入到工作范畴中,所以死者死亡,虽然发生在宿舍中,宿舍在封闭集训期间实际已经转化为工作岗位的一部分,不应区别对待。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书所记载,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已就海南教师死亡案件,对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形成了法律观点,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仍然具有很强的指导及参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足球队所实施的灭失监控视频的行为对于工伤认定的影响,本质上是试图掩盖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理由如下:


根据区人社局给足球队相关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死者家属的录音证据,可以明确足球队多次表示事发现场留有监控视频,但遗憾的是,最终在工伤认定期间,足球队却公然表示监控视频全部灭失了,不再提供。


在公安机关已经介入、死者尸体需要进行解剖分析的情况下,断不可能因为任何理由,失去监控视频。足球队的上述行为,恐涉嫌掩盖不利证据,也会直接影响死者获得工伤的认定。此类故意灭失重要视频证据的行为,显然存有不良动机,在法律上应当是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

 

本案的行政结论是完全基于一份没有死亡时间的鉴定报告,加大量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定。区、市两级人社局也自述本案未有先例,也无法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仅凭借推理和传来证据,来理解足球封闭集训的概念以及集训期间的工作定义,显然是背离了体育运动的特性。值得欣慰的是,某区人民法院最终采信了死者家属及律师的意见,依法作出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法院的司法观点为:足球运动员的封闭集训期属于为比赛而备战的期间,该期间具有强制性、临时性、紧凑型、集中性、封闭性、备战性等特征。在此期间由足球俱乐部对足球运动员的作息、饮食、训练等进行严格管理,包括查房、不得随意外出、晚上必须住在宿舍等。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排除工伤认定事由的情况下,在此期间的受到的伤害应予认定工伤。


第一、封闭集训期间系为即将开始的比赛备战,具有紧密的工作相关性。工伤认定中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本案中,死者是应俱乐部要求进行封闭集训,其目的在于保持和调整状态,为比赛做准备,明显与工作紧密相关。结合封闭集训的性质及足球运动员的职业特性,在封闭集训期间,俱乐部对运动员的休息时间做出一定管理,明显区别于一般情况下可自由支配的休息。因此,足球运动员的备战行为,除日常训练外,理疗、休息等均具有为比赛备战的因素,在此期间应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第二、基于封闭集训期的短暂性、强制性、封闭性等特点,宜将封闭集训期作为即将开始的比赛而备战的整体看待。不能将休息与工作完全割裂。在没有证据证明足球运动员的行为超出期间该有的备战因素情况下,即使在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也应视为与工作相关。


第三、应坚持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排除死者系因高温、高强度训练导致身体机能异常而突发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不宜排除工伤认定范畴。

    

    综上,本案是比较特殊的体育运动员的猝死案例,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认知,确实存在较大的理解分歧。除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对于工伤的规定,更应该理解立法原意和初衷。如果只是单纯的死套法律条文,难免机械,遇到特殊工作群体往往失去了法律支撑的依据。同时亦应兼顾了解不同工种的特性,例如本案中的足球运动员,其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如果不能理解工种性质,委托人可能会丧失应有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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